經濟部-預告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

經濟部於110年3月31日預告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

修正要點如下:

  1.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強化事業廢棄物清運之管理,刪除委託合法運輸業之清除方式,以及增列委託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除方式;另明定公民營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以達管理一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2. 為強化再利用產品品質管理,新增再利用程序產出物之檢測頻率及檢測單位規定,經檢測符合規範,始得為產品銷售或使用;其未符合品質標準規範者,應為廢棄物。(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3.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強化特定用途再生粒料流向管理,及因應一百十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新增應進行流向追蹤之許可再利用產品項目,爰新增再生粒料清運機具、遞送聯單申報及最終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紀錄申報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4. 為遏止不當行為,明定再利用機構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及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之違規樣態,其他涉及再利用產出物品質相關違規事項,調整採階段式處分方式;另缺失處分機關增列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以符合該法所定執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5. 因應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修正,考量合法運輸業轉型為公民營清除機構需相關作業時間,爰予以施行之緩衝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因應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非洲豬瘟防疫作業,以及為明確固體再生燃料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拓展再利用管道及配合實務再利用運作需求,爰修正附表「編號一、煤灰」、「編號二、廢木材」、「編號三、廢白土」...等三十三項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另為推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增訂「編號五十二、漿紙紙渣」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之附表)

 

附件一:公告影本
附件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
附件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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